法院在Boso v. Italy案中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也引起了误解。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宣布胎儿“父亲”的投诉明显毫无根据,该父亲质疑意大利的堕胎政策与《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不相容,因为该政策授权堕胎,从而允许胎儿 即“当母亲打算堕 被剥夺“生命”,也与《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和第 12 条不相容,因为他不可能对妻子堕胎和建立家庭的决定产生任何影响。
尽管如此法院仅从表面上考虑该申请
就足以表明胎儿的“父亲”可以向法院提交临时措施请求,要求法院停止堕胎,从而实现他们和胎 即“当母亲打算堕 儿“权利”的严重和迫在眉睫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不予受理的决定就好像是将这个问题留待法院进一步评估一样,而法院“站在边缘,拒绝将未出生的孩子排除在公约范围之外,也拒绝让他‘赤身裸体’”(如果你想知道的话,他是男性)。
然而,法院在博索诉意大利案中的裁决似乎指向了不同 韩国电话号码库 的方向,,对潜在父亲根据《公约》第 8 条所享有的权利的任何解释都应首先考虑到她的权利,因为她是妊娠及其继续或终止的主要相关人”。法院对委员会 1980 年发表的意见的回忆也是如此,即潜在父亲享有的尊重其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不能被解释得过于广泛,以至于包括有权就其妻子打算为其实施的堕胎事宜进行咨询或向法院申请(X 诉英国案,第 254 页)。
一些不予受理的决定表明了法院对索赔的看法但是哪些呢?
欧洲人权法院在格里姆马克诉瑞典案、斯滕诉瑞典案和博索 实践所需的控制 诉意大利案中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根据《公约》第 35(3)-(4) 条,这些决定均被明确认定为明显毫无根据。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表面评估,这足以使其得出结论,认为无需进行深入评估。其他不愿实 线数据库 施堕胎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或其他胎儿的“亲属”可以向法院提出类似的投诉,但法院很可能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35 (2)(b) 条驳回这些投诉。